新勞動合同法解析

  • 聚仕達人力資源
  • 2015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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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擬從用人單位角度對《勞動合同法》深入解讀,以期用人單位能夠利用新《勞動合同法》的契機,提升員工關系管理水平,避免勞資沖突,建立和諧的員工關系。

解讀一:規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嚴格

關聯條款: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span>

解讀:

本條主要規定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的程序。與現行規定相比,該條款主要對規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按現行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 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歸納起來,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發生法律效力的主要要件大致包括三個方面,即制度條款內 容合法合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何謂民主程序?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條的規定,所謂民主程序是指公司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 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梢?,現行規定當中的民主程序主要是“聽取意見”。新規定的主要變化在于,將“聽 取意見”改成了“討論……平等協商”,明顯加大了工會、職工代表大會以及員工在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制定過程中的權利,強化了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的法律程 序。

對于那些尚未成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用人單位而言,如果員工人數較多或者員工工作地點較為分散,按新法規定進行制定規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恐怕效率會較為低下。因此,該條款出臺的另一個“意外結果”可能會推動工會、職代會在用人單位中的建設。

解讀二:用人單位不簽勞動合同將面臨強大罰則

關聯條款: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 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span>

解讀:

形成勞動關系,就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形成勞動關系而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上稱之為“事實勞動關系”。本條主要針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以及事實勞動關系的法律責任作了嚴格的規定。

用人單位不愿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受降低用工成本的驅動,不簽勞動合 同有可能逃避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降低解雇職工時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成本;二是現行法律規定當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承擔的法律責任僅是員工可以 隨時辭職、單位終止雙方關系的須支付員工工齡經濟補償金以及小額的罰款等———較輕的法律責任對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為沒有強有力的處罰措施。

新規定中,首先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做了明確的界定。應當說,該條規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 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間還是較為寬泛的,但超過這個時間仍未訂立書面合同,用人單位須向員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 視為用人單位與員工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上處罰規則非常嚴厲。

可以預見,新法實施后,用人單位將不敢“玩火”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對于用人單位來 說,將來考慮的重點應轉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種強化措施,建立單位內部嚴格的勞動合同簽訂紀律,禁止或防范出現員工不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現象,避免與員 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隨著勞動合同法這個新規定的實施,那種認為“勞動合同是保護員工合法權益的文件”的傳統觀點將發生變化,勞動合同將逐漸成為“保護用 人單位和員工合法權益的文件”,用人單位必須日益重視起勞動合同在人力資源管理中的重要性。

解讀三:引導訂立長期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關聯條款: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span>

解讀:

本條主要規定的是用人單位應當與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現行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國家級規定,主要體現在《勞動法》第20條:“……勞動者 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毙乱幎ㄔ? 上述條款的基礎上,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范圍。比如,取消了現行勞動法的“同意續延”,改為只要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齡滿十年,員工即可提出訂立無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增加了兩種新的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同時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長期或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被認為是構建和諧勞資關系的重要基礎。因此,立法者試圖通過這些條款架構起國內的長期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工制度,引導用人單位與員工簽訂長期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推動長期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國內的“落地生根”。

筆者認為,盡管仍有不少用人單位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該條款存有恐懼之心,但實際上,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勞動合同。從解除的法定條件上說,用人單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與解除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事實上是一樣的。無論是解 除哪種期限的勞動合同,都要求我們用人單位應建立健全一套規范、完備的規章制度以及架構起合理、科學的工作崗位考核制度等。從用人單位長遠發展來看,無固 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運用得當,也能給用人單位帶來吸引人才、留用人才、激勵員工、提升團隊凝聚力等效力,總體上評估,筆者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用人 單位的利益大于風險。同時,提醒用人單位注意的是,立法者在該條款中也仍然為用人單位留下了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空間。

解讀四:競業限制與保密條款“意思自治”

關聯條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span>

解讀:

本條是關于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條款的規定。

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條款是用人單位用來保護商業秘密的重要手段。與現行規定相比,該條的 主要變化在于:1、競業限制的最長期限由三年變為了兩年;2、明確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給付時間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并且須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 月支付;3、明確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及違約金的標準均按雙方約定執行。

本條對競業限制作出的明確具體的規定,較為清晰合理,對用人單位與員工雙方都會起到制約和保護的雙重作用。

解讀五:嚴格界定出資培訓并限制違約金的適用范圍

關聯條款: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span>

解讀:

本條嚴格限制了用人單位與員工約定由員工承擔違約金的條件,同時對能約定違約金的“培訓”做了具體的定義。

何謂“出資培訓”,在學界一直存有爭議,本次立法從一審、二審、三審到四審的過程當中,也一直是最大的幾個爭議焦點之一。如今的定稿,比較合理。但有關違約金的門檻,筆者認為,應降低或適當放寬條件。

勞動合同中違約金的設定和支付,是勞動爭議中最常見、最敏感也是最復雜的問題之一?,F行《勞動法》沒有關于違約金的條款,各省市的地方勞動合同法規對違約金做了各種各樣的規定,有提倡的,也有限制的。因此,該條對于統一全國各地的勞動合同違約金制度有著重大貢獻。

遺憾的是,該條對違約金的適用范圍做了非常嚴格的限制,規定違約金僅限于競業限制和出資 培訓兩種情形,這就意味著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無法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在當前就業環境不寬松、勞動者處于絕對弱勢地位的情況下,細化違約金有關條款 的具體法律規定,對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確實將起到重要作用。但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如何在不能約定違約金的大多數情形下,通過對員工違約行為所給單位造 成實際損失的舉證,來合法有效的維護單位的合法權益,將成為用人單位新的研究課題。

解讀六: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將有更多法定條件

關聯條款: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解讀:

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的規定。

與現行規定相比,該條主要增加了第(四)項和第(五)項情形。第(四)項,何謂“勞動者 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有待將來配套規定的進一步解釋。第(五)項,何謂“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 下”,需要用人單位來舉證。上述兩種情形,對用人單位均較為有利,但用人單位須把握好新規定的具體要求,靈活應用。比如,將來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與員工 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時,與員工書面確認用人單位的招聘要求、招聘意圖、合同變更意圖等就顯得格外重要,否則無從舉證證明單位的“真實意思”。

解讀七:擴大經濟性裁員的范圍

關聯條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span>

解讀:

本條是有關經濟性裁員的規定。

根據現行《勞動法》的規定,經濟性裁員僅限于用人單位瀕臨破產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 難兩種情形。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過程中,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困難,因此,本條增加規定了幾種新的可以進行經濟性裁員的情形,以適應現實的需要。同時,本條也對 經濟性裁員應當優先留用誰的問題做了強制性規定。

筆者認為,企業實施經濟性裁員的目的是減員增效,因此必然是留用能力強、績效好的員工, 淘汰能力相對較弱、績效相對較差的員工。而能力高低、績效好壞,并不以員工的合同期限為依據。強制規定經濟性裁員須優先留用本單位訂立較長或無固定期限勞 動合同的員工,可能會減員不增效,達不到讓企業起死回生的作用。因此,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優先留用誰,應該根據勞動者工作能力由用人單位自主決定。至于 那些合同期限長或者屬于無固定合同期限的被裁減的人員,應該通過完善國家的社會保障制度來保障其權利。

解讀八: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經濟補償總體成本增加

關聯條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span>

解讀:

本條主要規定了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工齡經濟補償金問題,總體上看,基本增加了用人單位在與員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成本。

按照現行《勞動法》的規定,只有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支付補償金。而勞動合同到期自然終止則 不用支付補償金(個別地區規定須支付生活補助費或補償金)。目前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原因,主要就是用人單位為了盡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將合同期限縮短使之到期 自然終止,避免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此,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做了相應規定。同時,個人認為,從合理性角度講,合同期滿或其他情況下終 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按工齡向員工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作為對員工對用人單位服務年限的一種嘉獎和鼓勵,也可以理解。

另外,在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上,第四十七條區分了高端勞動者和一般勞動者。對高收入者 進行了兩個高額限定,一個是月平均工資標準的限定,另一個是經濟補償金總額的限定。把高端勞動者和一般勞動者區分開,進行兩種經濟補償,體現出勞動合同法 對于一般勞動者的傾斜保護,避免在經濟補償金標準上出現過分懸殊,同時也對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成本作了適當平衡。

解讀九:對勞務派遣的規范與限制

關聯條款: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span>

解讀:

勞務派遣作為一種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國內市場上一直備受爭議。目前規范勞務派遣的法律規定極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點,因此,新法在第五章中整整用了第二節共十一個條款來規范勞務派遣。

有關勞務派遣的條款,也一直是勞動合同法立法過程中最大的爭議焦點之一。此次勞務派遣新 的規定中對用人單位影響較大的變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勞務派遣單位應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 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3、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等。

從這些新規定的趨勢看,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預期利益與以前相比,將大為降低,勞務派遣用工的市場規模也將縮小。

解讀十:大力推行集體合同制度

關聯條款: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span>

解讀:

新法第五章第一節是關于集體合同制度的規定。

目前我國在集體合同立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于:

一、法律規定過于分散,缺乏可操作性;

二、主要依據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集體合同規定,規章的立法層次低,缺乏法律的權威性;

三、對企業不進行集體協商、不簽訂集體合同的責任沒有規定。

我國勞動關系領域出現的矛盾,本質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懸殊,依靠雙方 自主調整只能使情況進一步惡化。因此,需要建立多層次的法律調整機制。在這一多層次的法律調整機制中,由于法律只能規定最低標準,普通勞動合同更多體現用 人單位單方意志,集體合同制度無疑成為協調勞動關系至關重要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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